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482號
SJEV,114,重簡,482,202507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82號
原 告 蔡金敏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68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8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7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其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匿稱「林宣瑜」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通訊軟體匿稱「戴安琪」,於112年7月起,向原告佯稱
可透過投資APP「天利」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13日12時10分許,轉帳31萬
5,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31萬5,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允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錢只是經過伊的帳戶,伊沒有實
際獲利,伊因提供系爭帳戶而收取的犯罪所得也已被宣告沒
收,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2468號刑事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
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金融
帳戶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關係密切,屬個人儲蓄理財工具
,具專屬性及隱私性,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
,等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存提款項,他人如何使用即非
原存戶所能控制,即便被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亦非不能想
像之事,是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
他人,已有過失,而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
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
,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
責任,是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受投資詐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