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66號
原 告 馮宜萱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6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15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3,102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3,164元,及法定利息。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如下,核屬聲明之減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已表明不願到庭,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打零工」之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於
113年2月25日向原告謊稱為餐廳業者,欲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2月25日20時22分許、
同日20時26分許、同日21時17分許、同日21時19分許,匯款
49988元、47123元、29981元、16012元至蘇南菘名下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分別於113年2月25日21時22分許
、同日21時23分許、21時24分許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於新北市○○市○○區○○街00號,即統一超商美圳店提領現金放
置指定公園廁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獲取報酬,致
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102元及法定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因案在監,已表明不願到庭,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