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65號
原 告 黃慧敏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3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803元,及均
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列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
、江詠綺、古年文、曾元、杜順興、吳碩瑍(下稱被告林育
文等)為共同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
本院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尚未為本案
言詞辯論之上開被告林育文等部分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吳宏章(TELEGR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老
爺」,LINE暱稱「N-尊榮」、「游謙仁」、「游福仁」)於
111年5月起,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行號以
取得人頭銀行帳戶(俗稱「車」,提領者稱「車手」),再
與其他詐欺集團及銀行經理行員合作,利用多層人頭帳戶快
速移轉贓款,最後一層車手前往銀行提領現金時,由銀行端
以提高每日提款額度、解除風控、不予審查保證提領等方式
,放任車手提領大額贓款,再將贓款以匯款或場外交易方式
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層層轉回前端詐欺集團,以隱匿
掩飾祀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犯罪所得(俗稱「水商」)。被告洪楷楙(LINE暱稱「
蜻蜓」、「麵包菠蘿、蜻蜓」)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皇城美容休閒中心」(下稱皇城美容中心)員工。被告
吳宏章、洪楷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被告洪楷楙於111年5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明知無正
當理由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並申設金融帳戶,而將帳號及密
碼交付徵求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可預見如因此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
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仍容任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
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被告吳宏章指示被告洪楷楙以不詳方式擔任穎東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穎東公司)登記負責人,再以訴外人羅伊辰擔任羽芙
有限公司(下稱羽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提供該等公司銀
行帳戶做為詐欺贓款之第二、三層人頭帳戶,並負責轉帳手
之工作,訴外人徐晨凱、譚晶今等人則提供渠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作為第四層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老師,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教導投資
賺錢等語向原告行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4日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2萬9,803元至訴外人何順彩
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
人頭帳戶(原告另於111年7月15日匯款2萬9,956元至訴外人
楊彩菲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未據原告起訴),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贓款轉匯至
第二層穎東公司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洪楷楙轉匯
至第三層羽芙公司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復由羅伊辰轉匯至第四層徐晨凱、譚晶金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分為:00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00號),並由渠等提領贓款後均至不詳地點轉
交虛擬貨幣幣商,該幣商再將虛擬貨幣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錢包,由其等將虛擬貨幣轉給上手,以製造買賣虛擬貨
幣之假象,詐騙集團上手再轉匯予詐欺機房,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致原告受有11萬9,803元之
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9,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記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網路轉帳資料等件在卷為憑(附民卷第13至21頁),並
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5至5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誤,堪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2人涉
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等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2人罪刑
在案,足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造成原告所受損害之共
同原因。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11萬9,803元本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
1萬9,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
附民卷第25頁、第3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