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51號
原 告 黃建銘
被 告 昌暐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0號與與天泉二街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正於街口轉彎處,跟隨前
方汽車緩慢右轉之時,因轉彎速度非常緩慢,惟被告在前方
系爭機車已打方向燈之情況下,以搶快之方式,從前車和系
爭機車之空隙超車通過,欲將被告機車騎上人行紅磚道至被
告上班地點,進而擦撞系爭機車右側及原告右大腿、右手腕
關節,致系爭機車把手隨即向左偏擺,於巷口處被推往至中
正路旁倒下(下稱系爭事故),而遭系爭機車重壓腳掌骨折
,經新泰綜合醫院診斷,原告受有右側足部第2至4蹠骨閉鎖
性骨折、右膝擦挫傷、右手腕及右大腿及右踝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7
萬5,080元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應是原告騎車右轉彎未禮讓直行之被告機
車所造成。原告不當騎車行為,才是系爭事故發生主要原因
,原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法
則,對於原告不須負相關賠償責任。
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笫32條規定,被告主張扣除原告自被
告機車所投保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強制險醫療理賠金3萬9
,145元,該金額依規定視為被告賠償金,受賠償請求時得主
張扣除之。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成立的當事人,就責任原因之事實,如對方有侵權行為故
意或過失、確實受有損害併該損害係因對方的行為所造成等
成立要件,有舉證證明之責,不能僅因原告單方主張損害,
即認定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並令被告就原告單方主張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過成中,被告有搶快、不當超車等
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原告雖提出新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初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27至44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且系爭事故經新北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經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鑑定結果以:
「本案兩車相對行駛動態不明,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
事經過,無法據以鑑定」等情,而認僅憑原告指述,無從證
明系爭車禍事故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調偵字第261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益證在欠缺
客觀事證之情況下,實難斷定被告確有原告所指稱之違規駕
駛行為,是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不明,實難僅憑原告單方面之
陳述,即逕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準此,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慎以致碰撞系爭車輛之不法
侵權行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
失行為,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請求賠償,自屬無據,本院亦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項
目及金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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