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99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林義生
訴訟代理人 林倚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農業部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將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
園農田水利會)改制收編國有,納入原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下簡稱原告)。原告所管理、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107年11
月1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遭被告無權占用,作為擺放花
盆使用,占用面積共計57.04平方公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占用系爭土地,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有不當得利,原告自
得請求自107年11月1日至113年3月1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合計新臺幣(下同)45萬6,040元。原告前已寄發催繳函
限被告於113年8月1日前繳納,被告仍未繳納。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6,0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於109年12月間,見系爭土地雜草蚊蟲叢生、垃圾廢棄物
堆積,且未有告示所有權之荒零地,出於善意,維護環境市
容,重整清理區域內之花草盆栽。109年12月19日,原告所
屬測量員蔡承耕至系爭土地測量,被告正於系爭土地協助環
境整理,在未經明確說明下遭蔡承耕誘導、要求於測量表上
簽名。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以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
處農水桃園字第1126244241號函(下稱水利署桃園管理處11
2年11月24日函文),來函告知被告涉及占用及收取回溯5年
占用補償金,共計41萬7,720元。惟上開函文並未檢附當時
現況照,無法證明實際占有情況及土地大小,原告所提出之
112年11月16日現場照片,亦無法證明花盆、盆栽皆為被告
所有。
㈡被告否認於107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期間,有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被告提出之訴願書、陳情書,因年邁對法規條
文、程序不理解,遭高額裁罰恐懼下,經原告承辦員之要求
、引導而提出,被告清理期間僅為111年3月至4月間,其餘
期間被告均否認。又依系爭土地之街景圖、空拍圖,並無占
用之情節。又依民法第940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
4號民事判決,占有須具備確定且持續之支配關係或處於可
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屬
於開放性空間,其上並無設置地上物或障礙物,任何人均得
自由出入,無特定限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長期占用、專
屬支配、具排他性之事實狀態,自無從認定有占用情事。
㈢自109年12月蔡承耕至系爭土地測量後,被告皆未接收相關單
位釐清協調、勸說、要求改善、強制復原返還,原告於113
年4月來函向被告追討45萬元補償金,是否有行政怠惰、流
程瑕疵或蓄意讓無知善良民眾陷於罰則風險。被告非蓄意占
用且無商業營利、損害他人等行為,係屬民法第172條無因
管理之行為,被告未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不
符不當得利之要件。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原告無法證明被
告自107年11月起,即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被告於112
年11月24日收受公文後,始知涉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
112年11月24日前之補償金,實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依臺灣
桃園農田水利署被占用土地與收取補償金處理要點作為計算
補償金之依據,然該要點屬非公開之行政內規,並非公開透
明,直接開罰實屬過當。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
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
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
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起至
113年3月19日止,占用面積為57.04平方公尺,因此受有占
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否認有占用事實及原
告主張之占用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固據提出農田
水利署桃園管理處109年12月19日土地放樣測量成果圖(下
稱系爭測量成果圖)、土地佔用調查表、109年12月19日現
況照片、被告所提訴願書、陳情書(含檢附照片)、測量成
果圖後附照片、112年11月16日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司促字
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93至109頁)。被告
則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提出98至108年系爭土地
街景圖、107年、110年6月、110年系爭土地航空照、原告桃
園管理處114年2月8日農水桃園字第1148210502號函等件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119至127頁)。
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測量成果圖,繪製有系爭土地測量圖
,並記載「使用面積:57.04㎡」、「關係人(確為建物所有
權人)簽名:林義生、1919******、復興路58號」、「測量
員簽名:蔡承彬」、「日期:12/19」;又上開系爭土地佔
用調查表,佔用人記載為「林義生」,占用情況及費率則勾
選「被佔用土地設有圍牆但無頂蓋者,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六
計算。」(司促字卷第19至20頁),惟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
:我當時剛好在那邊,那是鑑定圖,測量員說他代表農田水
利署測量,進出都從我們這邊進出,只有說測量鑑界而已,
沒有什麼利害關係。土地占用調查表我沒有看過等語(本院
卷第142頁)。本院審酌系爭測量成果圖為原告所屬測量員
蔡承彬片面測量後繪製,當時無客觀中立之第三人在場,而
蔡承彬係原告所屬委外人員,其委外資料因機關改制未完整
建檔,已無從提供蔡承彬資料供本院傳喚到庭(本院卷第92
頁),則上開測量成果圖之測量方式、當時占用情況、被告
簽名經過及是否承認有占用土地事實,均不明確,該項未能
舉證之責任,應由原告承擔,尚不得僅因被告曾於系爭測量
成果圖上簽名,即認其自斯時起即有占用之事實。又以系爭
測量成果圖係於109年12月19日作成,而系爭土地佔用調查
表雖載有「自104/12/18起(粗估佔用期間或佔用戶提供文
件證明…」等占用起始日期,然該起始占用日期究係如何推
斷而得,除原告所屬人員單方記載外,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
明,則原告請求自107年11月1日起有占用事實,亦無法證明
。再觀諸原告檢附109年12月19日現況照片(司促字卷第21
頁、本院卷第93頁),僅看得出系爭土地於停車場一側有花
盆及綠色植栽,然無從具體辨識其上物品為何,亦無圍牆之
設置,更遑論看得出具體占用範圍,且與系爭佔用調查表所
勾選「有圍牆但無頂蓋者」情形,明顯不符;原告另提出系
爭土地112年11月16日照片(本院卷第95至99頁),於同地
點雖有擺放、排列多數花盆、水桶、保麗龍箱(內有土壤)
,然亦未見有搭建棚架、圍籬或以其他方式與相鄰停車場隔
絕之設施,核與被告於審理中所陳:當初108 、109 年左右
有圍起來,後面區公所做機車停車隔後就拆掉,變成開放空
間,很多人在出入。那個地方沒有圍起來,時間點我記不清
楚了,只知道機車停車半年後那邊草長得很高,我在那邊整
理整齊一點。我整理的地方第三人可以隨便進出,現在也可
以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可見被告於系爭土地
上栽種盆栽時,其栽種之範圍僅為無設置圍籬之開放空間,
難認被告有何繼續並排除他人干涉使用系爭土地,而對系爭
土地取得事實上管領力。
㈣原告另提出被告於113年3月19日訴願書、113年4月1日陳情書
各1份(本院卷第71至75頁),認被告曾自承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查:被告於上開訴願書、陳情書固有記載「本人無知
造成占用貴署土地之行為,深感後悔」云云,觀諸上開訴願
書、陳情書全篇意旨,主要是申明被告不知系爭土地為被告
所管理之土地,誤以為無人管理,見該荒地上遭人傾倒廢土
、雜草蚊蟲滋生,且因被告年邁退休,以栽種花木打發退休
生活,非故意占用土地,亦無營利行為等事實。本院審酌被
告並不具有法律專業,對於占用之要件事實並不明瞭,突然
面臨原告來函要求繳納鉅額補償費,於未委任律師之情況下
,自行於上開書狀記載上開文字,期能免除繳納補償金,縱
然曾於上開書狀表示後悔之意,亦難執此即認原告以於上開
書狀中自承占用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亦難採為有
利於其之證據。
㈤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係繼續並排除他
人干涉之狀態下使用系爭土地,難認其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
之管領力,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難認有理。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6,04
0元之本息,其舉證有所不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