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呂家葳
被 告 連仁宗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原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16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1萬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5日14時46分許,駕駛牌號碼TD
L-9226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往環漢路方向
行駛,行經豐年街與新莊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得
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進,適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
莊區新莊路駛至上開路口,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系爭車
輛右側,致原告受有頸部肌肉拉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下合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1萬8
124元、鑑定費用1萬元,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交易價值減
損8萬5000元。另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且請假無
法工作,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工作損失3066元,合計
31萬6190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6
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未舉證有搭乘UBER之必要,原
告提出之收據所示搭乘時間均是白天及晚上,為大眾運輸工
具尚在營業之時段,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為
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車輛鑑定費用部分,該費用係屬本件訴
訟費用之一部,非損害賠償範圍。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金額過高,請求酌減至合理範圍。此外,原告請求工作損
失部分,係指請假調解與開庭無法工作,然原告上開請假係
為本件刑事審理、調解案件到庭,亦為行使訴訟上權利之必
要支出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本件車禍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於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各自過失責任比
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
口,因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等情,業據提
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中華賓士
南港保養廠開立之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
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14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認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經上
開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抗
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屬可採。本院審酌
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擔8成與有過失責任比例,
被告則為2成。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各有規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從事經營餐酒館工作,需大
量使用交通工具往返各工作地點,名下除系爭車輛外,並無
其餘動力機械交通工具可供使用,原告為維持正常工作需求
,於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即113年7月15日起至114年8月4
日止,搭乘多元計程車往返各工作地點共支出1萬8124元之
交通費,應由被告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原告雖據提出中華賓士南港保養廠開立之估價單
及UBER計程車車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觀該估價單內容,未
見記載維修期間,無從知悉修復所需之時間,然本院審酌該
估價單上記載之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佐以原告自承113年8月
4日才由該保養廠簽出結帳工單,認系爭車輛合理維修期間
應為14日,故原告請求11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支
出之計程車費用,並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為準,據此核算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合理維修期間交通費用1萬4890元(計算
式:160元+85元+784元+459元+171元+387元+344元+152元+1
59元+315元+152元+174元+461元+138元+149元+156元+148元
+271元+263元+148元+173元+212元+452元+260元+223元+199
元+244元+166元+343元+344元+287元+205元+150元+279元+2
63元+194元+166元+383元+315元+352元+293元+353元+387元
+239元+182元+238元+551元+185元+553元+174元+225元+253
元+521元+4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被告雖辯
稱原告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語,惟
系爭車輛既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損而有進廠維修之必要,
且交通工具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則原告於系爭車輛毀損
及維修期間因無法使用車輛而增加之額外支出,自與系爭車
輛因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得
請求被告賠償。況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即以系爭車輛為代步工
具,本無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該車輛受損後,僅得使用
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代步之義務,應認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維
修期間搭乘計程車代步,尚屬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
認可採。
3.原告主張其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範圍,於
本件訴訟審理中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開立之統一發票為
證。然查,關於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兩造間存有爭議,
遂由原告預納鑑定費,由本院囑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進行鑑定,故此鑑定費用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由
本院於判決時同時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待本件訴訟事件確
定後,原告依法自得聲請確定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則此鑑定費用自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不得
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鑑定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
4.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交易價值貶損8
萬5000元,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出具鑑定報告為
證,觀其說明為系爭車輛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右前車頭擠壓
凹陷受損;前保險桿、水箱上支架、右前葉子版零件總成更
換。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事故前價值約105萬元
,修復後價值約96萬5000元,減損金額8萬5000元等節,本
院審酌前揭鑑定報告係由受有專業訓練之鑑價委員鑑定後製
作完成,且已多方面考量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
里程數、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佐以車
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
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
必有落差,足見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此部分交易價值貶損
,應屬可信。
5.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就醫,承受身體不
適及工作、生活受到相當程度影響,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
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已
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造成其生活上之影響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6.原告雖主張其因處理本件車禍,分別於113年10月23日及114
年2月11日請假共計2日,至地檢署刑事偵查庭及法院民事庭
進行調解而受有請假損失工資3066元等語,並提出113年10
月份及114年2月份等薪資明細表為證,然人民以訴訟程序解
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
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
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欲談調解而請
假2日,損失工資3066元,縱認為真,係屬其主張權利所生
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
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
資損失3066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7.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10萬9890元(計算式:維修期
間交通費用1萬4890元+交易價值貶損8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
1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原告同有8成過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從而,被告
應賠償原告金額減為2萬1978元(計算式:10萬9890元×0.2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1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被
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