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325號
SJEV,114,重簡,325,202507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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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325號
反訴 原告 林清暘(原名林成宗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反訴 被告 林淑雲
訴訟代理人 孫圍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次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
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
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
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
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
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
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
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
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 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136號判決要
旨參照)。故當事人所提起之新訴,如與前訴判決之內容相
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即屬於法不合。另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訴部分係由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為由,依
票據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票款,反訴原告則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否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
持有反訴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對反訴原告不存在
,核其反訴之消極確認訴訟,與反訴被告本訴之給付訴訟,
兩者正相反對而可以代用,自屬同一事件,揆諸前揭規定,
反訴原告重複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朝榮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1 林成宗 泰山區農會 TA0000000 111年6月13日 2,000,000元 未提示 2 同上 同上 TA0000000 □年□月21日 1,000,000元 未提示 3 同上 同上 TA0000000 113年□月13日 500,000元 未提示 4 同上 同上 TA0000000 113年11月22日 500,000元 114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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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