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林淑雲
訴訟代理人 孫圍恭
被 告 林清暘(原名林成宗)
被 告 林衷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被 告 陳采綾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采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
被告林清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采綾、林清暘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
陳采綾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清暘如以新臺幣伍拾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采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林清暘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
爭支票)給原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
詎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與資料不全而遭退票,爰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林清暘給付票款;⑵被告陳采綾與被告林清暘為
夫妻關係.被告陳采綾利用與原告多年的情誼,交付被告林
清暘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並向原告
提及借款係要給被告林衷澤還債,惟迄未清償借款予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陳采綾、林衷澤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
三、被告陳采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林清暘、林衷澤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
⑴被告林清暘部分:⒈系爭支票均非被告林清暘所簽發,而係
被告林清暘之前妻即被告陳采綾未經被告同意私自簽發。
被告陳采綾因個人資金週轉,與原告有金錢借貸關係,適
因被告林清暘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林清暘所有之泰
山區農會金融帳戶,均交由被告陳采綾保管、使用,直至
兩人離婚後,被告林清暘即要求被告陳采綾不得繼續使用
被告林清暘之泰山區農會金融帳戶,然被告陳采綾均置之
不理,直至前開帳戶於114年3月初遭警方通報警示帳戶後
,被告林清暘始知悉被告陳采綾於111年間因資金周轉問
題,未經過被告林清暘同意,不斷以被告林清暘名義簽發
支票作為債務之擔保。基此,系爭支票既均非被告林清暘
親自簽發,被告林清暘亦未曾授權被告陳采綾代為簽發,
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清暘自無庸負發票人責
任;⒉退步言之,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為111年6月13
日,則自發票日起算1年即至112年6月12日止不行使票據
權利,時效即屬完成。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於時效屆至前
向被告林清暘請求給付票款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則
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即已罹於時效,經被告林清暘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其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又如附表編號
2之支票僅記載113年13日,而未記載月,編號3之支票僅
記載21日,而未記載年、月,是此二紙支票記載之發票日
均有不全,均為無效之票據,其支票債權請求權亦不存在
。
⑵被告林衷澤部分:系爭支票均非被告林衷澤所簽發,亦無
被告林衷澤之簽名,不負票據責任;被告林衷澤非借款人
,亦未同意擔任被告陳采綾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更未
同意由被告陳采綾代為清償債務,原告要求被告林衷澤負
連帶清償責任,顯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林清暘所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
款等語,被告林清暘固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
,惟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該記
載事項者,該票據應為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
款、第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未記載
發票之年、月,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未記載發票之月份,有
該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如附表編號2、3之
支票自始即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縱認被
告林清暘確有簽發該等支票,原告亦不得對被告林清暘主張
任何票據上權利,故原告對被告林清暘就此部分即無何票據
債權存在可言。
⒉次按票據為提示證券,故付款請求權之行使,須以提示之方
法為之;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
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
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
提示付款之義務,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
71年度臺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㈡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並未經原告於發票
日111年6月13日屆至後向付款人即泰山區農會信用部提示支
票請求給付票款等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則縱認
被告林清暘確有簽發該支票,揆諸上開見解,原告不能向被
告林清暘請求給付票款,故原告對被告林清暘就此部分亦無
票據債權存在。
⒊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
其一,即足發生效力。另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
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
票據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應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被告林清暘既
不爭執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即應推定
該等支票為真正,至被告林清暘辯稱該支票係遭被告陳采綾
盜用印章所簽發云云,揆諸前開見解,係屬變態之事實,自
應由被告林清暘就此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林清暘並未就此利
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無可採,揆諸前開規定,被
告林清暘自應就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負票據責任。從而,原
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林清暘給付票款50萬元,為有理由
。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采綾利用與原告多年的情誼,交付被告林清
暘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並向原告提
及借款係要給被告林衷澤還債,惟迄未清償借款予原告,依
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陳采綾、林衷澤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被告林衷澤否認有向原告借款
之事,並以前詞為辯,被告陳采綾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固可認原告關於被告陳采綾借款
部分之主張可採,惟查: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
之相對性原則。本件向原告借款之人既為被告陳采綾,關於
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采綾間,原告
請求被告陳采綾返還借款4,000,000元,洵屬有據;至被告
林衷澤僅為被告陳采綾之子,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林衷澤
為共同借款人或被告陳采綾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
求被告林衷澤負連帶返還責任,尚屬無據。
㈢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清暘就
如附表編號4之票款債務,係因被告陳采綾交付支票予原告
作為借款之擔保,是被告陳采綾負擔之借款債務與被告林清
暘應負擔之票據債務,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
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提示日 0 林成宗 泰山區農會 TA0000000 111年6月13日 2,000,000元 未提示 0 同上 同上 TA0000000 □年□月21日 1,000,000元 未提示 0 同上 同上 TA0000000 113年□月13日 500,000元 未提示 0 同上 同上 TA0000000 113年11月22日 500,000元 114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