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259號
SJEV,114,重簡,25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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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林明美
被 告 郭恩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查被告
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1393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確定,
足認原告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其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從事居家照顧服務員工作,被告係以承攬
居家照顧工作為業務之人。原告於民國113年2至4月間,受
僱於被告承作居服員工作,計3個月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
)7萬7,186元,被告於113年5月20日前後,以須向新北市私
立優護網居家長照機構(登記負責人為陳賴勇,下簡稱優護
網)請款為由(按被告係向優護網承攬居家照護業務),要
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證明,作為原告持向優護網請款
之用,原告不疑有他,始簽下系爭本票及借款證明(下稱系
爭借款證明)。查系爭本票之金額係原告已履行居服工作完
畢後之金額,該金額係被告應給付給原告(已屆期)之工資
,系爭本票金額之債權與原告應獲得(被告應給付給原告)
之工資應相互抵銷,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爰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受僱於優護網,向優護網支領薪資是正當的,被告並非
優護網負責人,何來須負給付員工薪資責任。因為優護網積
欠原告薪資,被告基於與原告工作情誼,且基於友善、人溺
己溺情懷,到處張羅借款協助解原告生活上燃眉之急,先行
墊付優護網積欠原告113年2至4月間之薪資,並由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及借款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積欠被告之借
款。
 ㈡被告因忙於個案服務及與陳賴勇商討後續的作業,將一些與
居服員有關的行政工作委請張芮綺協助,因張芮綺說被告已
經給居服員那麼多錢,應該叫他們寫借據及本票,她說她自
己先寫好再給大家看,請大家按相同模式書寫,所以她書寫
的日期是113年5月20日,其他人是113年5月30日。因被告忙
於事務,故向陳賴勇追討之事,係全權委託張芮綺,依張芮
綺、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聯合聲明中記載薪資已經如數收
悉。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
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擔任居服員工作,被告積欠其113年2
至4月薪資,於113年5月間某日,以須向優護網請款為由,
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借款證明,並否認有向被告借款
等事實,並提出優護網112年7、8、9、11、12月、113年1、
2月薪資明細條數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9至139頁),並聲請傳喚證
張芮綺於審理中證稱:系爭本票是113 年5 月20日在被告
位於三重區自強路19號辦公室簽發。當時我們很多居服員都
有簽,但是沒有跟他借錢,被告跟我們裝可憐,說另外一個
經營人畢可明死亡,優護網負責人把她帳戶的錢領走,被告
沒有辦法從優護網的帳號將錢領出,被告說想要跟承辦人要
錢,叫我們簽本票證明我們有領走這些薪水。因為被告是我
們老闆,叫我們做我們就做。當時薪水早就都領了,薪水都
是匯入帳戶。我簽了15萬,是不實金額。畢可明死後我才知
道優護網的負責人叫陳賴勇,平常事務都是被告在管,她負
責幫我們找案和跟衛生局或衛福部核銷。優護網的錢都是被
告和畢可明領走的,薪水都是被告匯入我帳戶,沒有變過。
利潤被告與畢可明怎麼分配我不清楚,我們就拿走應得的60
%。優護網有自己開立帳戶,但是被告及畢可明把錢領出來
才匯入我們帳戶,我看到都是臨櫃,但有同事是被告名字等
語(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⒉被告則辯稱因優護網公司積欠原告113年2至4月薪資,其為幫
助原告先行代墊款項,兩造成立借款關係云云,並提出新北
市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聯合聲明書、張芮綺陳賴勇之和解
聲明、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優護網111年12月工作服務紀
錄表、優護網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居家式長照機構不預先通知查核表、被告
張芮綺LINE對話記錄擷圖、原告之優護網113年2、3月薪
資明細條、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
名冊、被告LINE對話記錄擷圖、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停(復、
歇)業申請書、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7至
69頁、第75至95頁、第113至121頁、第147至203頁),並聲
請本院調閱原告於113年3月4日、同年4月9日無摺存款單各1
紙及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為證(證件存置袋)。
 ⒊綜觀上開稽證,原告主張被告以須向優護網請款為由,要求
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書立系爭借款證明,兩造間並未借貸
關係等節,與證人張芮綺上開證言相符,已屬有據。至被告
辯稱兩造成立借貸關係,似以被告於113年3月4日匯款1萬3,
186元、同年4月9日匯款1萬1,108元、同年5月2日匯款1萬94
6元作為給付借款之依據(本院卷第109、110頁),惟參諸
上開原告三重溪尾街郵局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5月31日止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37頁),及原告聲請調閱
之原告於113年3月4日、同年4月9日無摺存款單各1紙(證件
存置袋),均有記載「2月份薪資」、「3月份薪資」、「4
月份薪資」文字。再者,原告早於113年3月4日、同年4月9
日、同年5月2日即取得上開薪資,豈有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
日即113年5月30日向被告借款之理?是被告所提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進而認原告尚積欠其相當於
系爭本票票面額之借款債務。又被告雖辯稱其非優護網負責
人,不負有支付薪資予原告云云,惟參以證人張芮綺所證包
含原告在內之居服員歷來支領薪資之方式,均係被告自優護
網帳戶提領款項後,再分別匯入各居服員帳戶等節,則被告
既以薪資名義匯款予原告,自難於事後再主張該款項為借款
,並據此要求原告簽發本票,復執此請求原告返還已發放之
薪資,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無足採。
 ㈣準此,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抗辯事由已有舉證,被告則無從證
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款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原因關
係事實為票據抗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 113年5月30日 7萬7,186元 113年11月27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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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