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246號
SJEV,114,重簡,246,202507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46號
原 告 錡玉梅
訴訟代理人 簡駿良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60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將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財物,並掩飾相關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7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台中光大店,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2日18時43分許起,以
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6日14
時4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4萬607元匯至本案帳戶,旋遭
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54萬607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6
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表示無意見而自認。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8號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認定無訛,復經被告於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自
認,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54萬607元至本案帳戶
,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4萬607元本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4萬60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審簡附民卷第1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