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黃柏霏
被 告 俞詠祥
被 告 陳家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被告俞詠
祥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被告陳家忻部分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俞詠祥、陳家忻於民國112年10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二皇」、
「金庫公司」、「大頭」、「桃子」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被告俞詠祥擔任提款車手,被告陳家忻擔任收水人員,其
等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112年12月1日18時57分許,撥
打電話予原告,假冒客服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21分至49分許間,共匯款
155,537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被告俞詠祥再依「二皇」指示,於112年12月1日22時2
分至6分許間,提領共145,200元(含原告遭詐騙之款項),
交付被告陳家忻,被告陳家忻再依「金庫公司」指示將款項
置於指定地點由「大頭」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155,537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俞詠祥部分為114年2月7日,被告陳家
忻部分為114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