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256號
SJEV,114,重簡,1256,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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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被 告 楊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依原告所提出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
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
,自應由合意之各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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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