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246號
SJEV,114,重簡,1246,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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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劉怡如
被 告 阮氏紅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惟未載明
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4年6月
13日114年度重補字第80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若其訴之聲明請求賠償金額共
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1,6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50
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6月20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住所地之
轄區派出所(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5頁),於114年6月30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訴之聲明,亦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詢問
簡答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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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