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許瑞卿
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
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等(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金卡借款,而依本件被告與原
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大眾銀行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中
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
訟時,借款人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
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第23頁),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