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吳德威
原 告 林怡婕
被 告 張卓寰
被 告 施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故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