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14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潘星佑
訴訟代理人 李炎蒼
抗告人與相對人蕭國偉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
,提起第二審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