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蔡嘉展
相 對 人 邱玟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桃園市龍潭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