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948號
SJEV,114,重小,948,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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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94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柯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2時38分許,騎乘腳踏
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海街24巷口處時,因支線道不讓幹道
車先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建洲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修後,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125元(零件2,340元,工資33,
785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依法取得
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李健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未隨時保持
煞停之距離,又跨越雙黃線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及第45條第1項第12款,且系爭車輛為舊車,估價單內
容琳琅滿目,全部更換新零件,有無漫天喊價?亦應折舊等
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騎乘腳踏車之過失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查: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
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5條第1項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本件依被告於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陳稱:我當時行駛腳踏車從福海街
31巷進入福海街24巷內,對方從福海街往中正路方向直行,
與我發生擦撞,初次撞擊部位係前車輪等語,及李建洲於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當時我行駛在福海街往中正路
方向,我駕駛到一半時,對方突然從巷子騎出來撞上我的車
,初次撞擊之部位為左車身、車門刮傷、後葉子板等語,並
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略以:
原告保戶駕駛車輛至肇事巷口,被告騎腳踏車至左側巷子駛
出巷口,兩車於巷口發聲碰撞,從錄影畫面無法看出原告保
戶有跨越雙黃線行駛等情(見本院114年7月2日言語辯論筆
錄),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所認被告疑涉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不讓
幹道車先行,李建洲疑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
行等情,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被告騎乘腳踏車通過
肇事巷口時,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致碰撞於幹線道
行駛前來巷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李建洲所駕
駛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被告與李建洲各自違反前揭規定,均
有過失,是原告主張,洵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
9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修復費用為36,125元(零件
2,340元、工資33,785元),有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發票在
卷可稽,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
,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
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又至112年3月10日受損時
止,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之方法計算結果,其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3年2月計算,再依
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552元(計算式如附表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系爭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552元,加
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3,785元,共計34,337元(計算
式:552元+33,785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李建洲亦有過失,已如前述,
原告自應承擔李建洲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
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各為40%、60%,是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0,602元(計算式:34,337元×6
0/100=20,602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0,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
被告負擔85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40×0.369=8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40-863=1,477
第2年折舊值    1,477×0.369=5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77-545=932
第3年折舊值    932×0.369=3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32-344=588
第4年折舊值    588×0.369×(2/12)=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88-36=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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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