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936號
原 告 陳鍵安
被 告 林少宏(原名:林少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00元。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交付被告1萬9,000元,其中 包含預付安裝新冷氣訂金1萬5,000元及給付被告於前一日到 場清理冷氣之工資3,600元,然被告遲未到場安裝,原告已 要求被告退款,然被告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 於113年3月31日開立之收據及估價單、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截圖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