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919號
SJEV,114,重小,919,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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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9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阮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柒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6年4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8月5日受損時止,已使
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36,027元(零件14,922元、工資21,105元),其零
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492元(14,922元×1/10,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21,105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2,597元(計算式:1,49
2元+21,1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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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