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91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黃仲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NAT-662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駛至新北 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三民路口處,適訴外人陳柏叡駕駛原告 承保之BSY-59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紅燈時占 用部分機車停等區,被告跨越雙黃線繞過系爭車輛左側欲進 入機車停等區,疑涉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隔間,致 系爭車輛左前保桿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支出 修復費用22,676元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 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估價表、車損照片、發票在卷為憑, 核與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 卷宗大致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伊絕無碰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等語。惟 查,被告於系爭事故調查記錄陳述「就算我有刮到,也是我 的棉被套子刮到」等語(本院卷第51頁),核與本院勘驗系 爭車輛行車記錄檔案顯示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系爭車輛左側 ,被告機車前方腳踏墊上載有站立之孩童及塑膠材質方框棉 被套突出於機車車身外,沿左前車頭慢速順行至被告前方機 車停等區,則系爭車輛停等紅燈之際倘有遭被告機車車身任 何部位擦撞,系爭車內應會稍有震動,然系爭檔案播放時均 未感受系爭車輛有任何震動;另衡以被告機車慢速順行騎乘 經過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狀態,僅稍微卡頓不到一秒鐘,應認 被告所辯其僅係以該塑膠材質棉被套輕微擦到系爭車輛左前
保桿,應屬可採;再比對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刮痕與輪 胎高度相當,呈明顯線狀,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系爭刮痕 應係由某堅硬突出物所造成,而本件被告機車所載塑膠材質 棉被套之側面呈平整長方型,以其突出被告機車範圍與系爭 車輛縱有摩擦,應尚不至於產生系爭刮痕,故本院認原告未 確切舉證證明,系爭事故與系爭車輛左前保桿系爭刮痕間具 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2,676 元,洵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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