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87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鄭雅蓬
被 告 蔡珈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0,997元,及自民國114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蔡珈竹駕駛車牌號碼MPX-567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 111年12月23日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2段 與元信一街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訴外 人陳金旺駕駛之車牌號碼BFQ-75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修繕費用10,997元 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及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屬實。又本件原告支出之 修復費10,997元之維修費用,項目為烤漆及拆裝工資,並無 零件更換新品,故無折舊問題,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