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85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彥儒
被 告 黃玉霞(即張瑞煌之繼承人)
張耀逸(即張瑞煌之繼承人)
張馨如(即張瑞煌之繼承人)
張靜蕙(即張瑞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瑞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4,6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瑞煌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黃玉霞、張耀逸、張馨如、張靜蕙(下合稱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張瑞煌(下稱其名)於民國110 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詎張瑞煌自113 年8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目前尚欠本金24,677元及其利息 及違約金(本院卷第27頁)。惟張瑞煌業於114年l月12日死 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41頁)等情,業據提 出勞工紓困貸款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催告函影本 、被繼承人張瑞煌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 41頁),復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正。又張瑞煌於114年l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 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單、繼承系統表 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3至49頁),是原告依借款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張瑞煌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蒨附表:(新臺幣)
借款 金額 尚欠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10萬元 24,677元 自113年7月25日至113年10月24日止 2.095% 自113年8月25日至114年2月24日止 0.2720% 自113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止 2.720% 自114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 0.5440% 年利率: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機動計息(現為2.72%)。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