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75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詹硯郡
被 告 李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3,520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向原告購買手機,總價 為80,280元,兩造約明分期款為2,230元並簽訂中古手機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約定自112年9月10日至115年8月10日止 ,分36期給付,詎被告取得手機後,僅繳納12期共26,760元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本院綜合卷內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