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524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旭
被 告 林宜駿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ㄧ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08時5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
路邊起駛時,未禮讓直行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三明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擦撞
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如下之損害: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7,600元(含工資4,530元、零件13,070元
),⑵營業損失18,298元(9,149元/日×2),爰依侵權行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依現場圖所示,兩車是併行,兩造應都未保持
安全距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按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事故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右側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略以:被告貨車自路邊起駛,跨越人
行道與外側車道行駛欲切入外車車道,與直行於外側車道的
原告公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佐,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自路邊起駛欲
切入外車道時,與直行於外側道上之系爭車輛爭道,致發生
擦撞,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自有過失,反之,於外側車道直
行之系爭車輛,則無過失,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應認原
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損害,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105年1
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
7,600元(含工資4,530元、零件13,070元),有車輛損害估
修單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3月6日受損時止,已使
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3,07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307元,加計無須折
舊之工資4,53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共計5,837元(計算式:1,307元+4,53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2日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8
,298元(9,149元×2日)等語,業據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及
營收統計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24,135元(即5,837元
+18,298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1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
0元,由被告負擔67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