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725號
原 告 吳沐芸
被 告 謝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足
稽,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