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1661號
SJEV,114,重小,166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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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661號
原 告 李福慶

被 告 林靜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9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8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罪刑確定,有本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 ,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1,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當庭具狀擴張聲明至23,258元,然就超過刑事判決認 定部分之金額,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追加請求被告賠償通 膨增加之金額,即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日後申請被 告所得之文件費用共1,500元、民國114年7月10日出庭請假 損失2,500元、日後申請被告所得之請假損失預計7,500元等 情,然原告因本件民事訴訟出庭,係原告為追究被告民事責 任及維護自身權益而為,縱原告為此請假或受有薪資損失, 並提出事證證明,仍非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超過11,250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 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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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