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1645號
SJEV,114,重小,1645,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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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645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訴訟代理人 徐浩然
林裕隆
鍾旭
被 告 蔡昀娜 (即蔡育佑朝義工程行之繼承人)

蔡雨霏 (即蔡育佑朝義工程行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瑞芳區猴硐遊客中心,而被告之
住所地分別為新北市淡水區及板橋區,分別有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8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在
卷可參,因被告三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共同管轄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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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