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1493號
SJEV,114,重小,1493,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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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4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吳柏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在「桃園市○鎮區○○○街00
○0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兩造所簽定之約定條款第26條
雖有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之條款,然本件為小額事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應排除同法第24條之
適用。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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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