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1363號
SJEV,114,重小,136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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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訴訟代理人 魏綺
被 告 孫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11年4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3年4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又7日,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74,566元(含工資24,673元、材料費用149,883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1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
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7,84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修車費用共82,515元(計算式:24,673元+57,842元=82,515元
),原告僅請求77,923元,洵屬有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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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883×0.369=55,3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883-55,307=94,576
第2年折舊值    94,576×0.369=34,8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576-34,899=59,677
第3年折舊值    59,677×0.369×(1/12)=1,8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677-1,835=57,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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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