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3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林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97年2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10月9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
000元(含工資11,300元、塗裝12,000元、材料費10,70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
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70元。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塗裝,毋庸折舊。是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復費用共24,370元(計算式:11,300元+12,000元+1,070元=
24,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