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305號
原 告 郭佩姍
被 告 邱乙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乃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 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中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並 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臺中商銀帳戶 、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2月30日晚間,打電話向原告稱係傑洛妮絲之客服人員 ,詐稱因續約有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3分、 1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4萬元至系爭郵局帳 戶內、同日21時39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臺中商銀帳戶 ,旋遭提轉一空,因而受有10萬元損害等事實,被告雖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中辯稱: 我因要辦貸款,透過網路而與Line自稱「陳恩澤^-^專員 」之人加入通訊軟體聯絡,「陳恩澤^-^專員」要求我提
供銀行帳戶才能辦理貸款,審核通過,前就會撥入帳戶, 我自己也被騙匯款2萬元作為保險金等情,後經新北檢檢 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335號、第2749號、第603 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處分不起訴,然檢察官就上開案件認 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且上開罪 名之成立行為人限出於故意,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構成要件涵蓋故意或過失不同,尚難僅以上開案件為不起 訴之處分,即逕論被告所為已盡前開所述之注意義務;又 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具備強烈之專有性、屬人 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之理;再者 ,近年詐欺集團利用家庭代工、租借帳戶、辦理貸款、質 押借款、購物退款等名目,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 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大眾運輸交通 工具、郵政及金融機構、醫療院所等處,亦大量播放防詐 警示宣導影片及張貼警語標誌,網路上亦可輕易查得各式 反詐騙宣導資訊,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 ,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參酌我國金融實務,辦理 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 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 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況無論係自行或委請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通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工作證明(如名片或識別證影本)、所 得證明(如薪資帳戶內頁明細及封面、最新年度扣繳憑單 、所得清單)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金融機構始行撥款,縱 使承辦人員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要,亦僅須告知該帳戶之 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毋庸先行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予受理貸款申請之金融機構。本件被告為70 年次之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於11 1年事發時已年滿逾40歲,學歷又為高職畢業,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與工作經驗,是其對於金融機構 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 度,並不會事先要求申貸人提供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應 有明確知悉,卻僅因一時需錢孔急,未經嚴格查證,輕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片面之詞,即冒然將系爭臺中商銀帳戶 、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毫無所識 之「陳恩澤^-^專員」使用,進而遭對方利用向原告行騙 ,所為縱從寬認定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亦難認無欠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是其所為 已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10萬元損害,即應負賠償 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