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298號
原 告 林庭瑀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
被 告 呂博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前來(114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55頁、第7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底加入劉緯呈(TELEGRAM
暱稱「麥當勞叔叔」)、劉奕均(TELEGRAM暱稱「迪麗熱巴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解除分期付
款之詐騙手法,致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呂博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與上手
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致伊受損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且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
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卷證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
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5月19日(於112年5月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於112年5月18
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114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卷第2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宣告,但此部
分僅是促請本院注意,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則本件自無須確定本件之訴 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人頭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2月16日凌晨12時48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李政翔 111年12月15日 ⑴下午7:39:53 ⑵下午8:15:46 ⑶下午9:05:47 ⑴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泰山門市ATM ⑵至⑶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商銀泰山分行 ⑴10萬9,000元 ⑵7,000元 ⑶4,000元 111年12月16日凌晨1時30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