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264號
原 告 阮氏幸
被 告 真實姓名住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3日
內特定起訴對象,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