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1247號
SJEV,114,重小,1247,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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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24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被 告 洪宗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
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
被告既否認應就原告保險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受損應負不法過失之責任,即應由原告就被
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
,原告雖提出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等證明系車輛受有損害,然此損害是否係由被告所造成,無
法據以認定,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勘驗系爭車輛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認:「畫面
顯示車道上有很多汽車、機車、公車同時在行進中,車道有
四線道,都有很多汽車、機車經過,保車(系爭車輛)行駛
在外側第二車道,往前行駛約一分多鐘時間,至16點35分24
秒,鏡頭有晃動,系爭車輛暫停,暫停前仍有多部汽車、機
車從右側車道經過。」等情,依此勘驗結果,本院實無法判
斷系爭車輛之受損確係因被告所騎之機車經過時有碰撞而造
成,即難令被告負不法過失責任。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1,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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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