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旭
複 代理人 黃大維
複 代理人 李士弘
被 告 張義杰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13時1分許,駕駛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因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彭國明駕駛
而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
稱系爭公車),系爭公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50,900元(含前保桿鈑噴暨鈑修12,840元、
右前車身鈑噴暨鈑修9,460元、內鐵校正10,530元、車牌校
正7,650元、工資10,42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4日,每日以
7,162元計算為28,648元。二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共79,548元(計算式:50,900元+28,648元=79,548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當時系爭公車也在
變換車道,應有與有過失。又系爭公車受損車牌之校正有疑
慮,其內鐵不太可能受損,工資則有重覆計算,且右前車身
鈑金、前保桿是否是本件事故所造成,有爭執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於變換車道時,因未注意
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系爭公車,系爭公車因而受損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責任甚明。至於被告辯稱當時系爭公車也在變
換車道,應有與有過失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本件被告
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行駛
文化二路一段往忠孝路方向(外側車道),後來向中線車道行
駛,對方從我左側撞上....」,系爭公車駕駛彭國明則陳稱
:「我駕駛(KKA-1381)在文化二路一段中間車道與最內側
車道往林口市區方向,當時我要直行,發現外側車輛往我車
道靠近,沒打方向燈,我有按喇叭,還有往內側車道閃他,
....」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據此可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雖係被告上開過失所造成,惟系爭公車於事故前既行
駛在中間車道與最內側車道,且依現場照片,亦可知系爭公
車於事故後停放在中間車道與最內側車道之車道線上,占用
二個車道,應足認亦有由最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之情事
,則系爭公車駕駛彭國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相同之過
失,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規4款規定:「由
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
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意旨,因
被告行駛於外車道,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
系爭公車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
前述。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公車受損車牌之校正有疑慮,其內
鐵不太可能受損,工資則有重覆計算,且右前車身鈑金、前
保桿是否是本件事故所造成,有爭執等情。然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估修
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公車遭撞後受損部位
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
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
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
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所辯
上情,非可採信。又系爭公車損之修復費用為50,900元(均
屬工資性質),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修單為證,均屬工資,
無折舊問題,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50,900元
。此外,原告另主張系爭公車進廠維修4日,受有營業損失2
8,46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營運統計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二者合計,原告因
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79,548元(計算式:50,900
元+28,648元=79,548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項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之使用
人即系爭公車駕駛彭國明就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已如前述,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彭國明之過失程度為3/10,被告之過失程度
為7/10,是以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55,684元(即79
,548元×7/10=55,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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