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1174號
SJEV,114,重小,117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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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17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魏綺
被 告 劉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34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1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吳悅慈所有,訴外人高永慶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
2年3月14日1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倒車時
,因被告於人行道上收集垃圾,因操控手推車不當,導致該
手推車往後滑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9,477元(零件費用12,745元、塗
裝12,484元、工資14,24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賠案管理表、行照、車損照片、工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衡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1
1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
2年3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2月,本件修復費用3萬9,477
元(零件費用12,745元、塗裝12,484元、工資14,248元),
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惟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1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
另支出工資、塗裝費用,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復費用共3萬6,342元(計算式:9,610元+12,484元+1
4,248元=36,34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萬6,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921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21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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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745×0.369×(8/12)=3,1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45-3,135=9,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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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