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10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吳迎曦
詹皓鈞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70元,及自民國114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1日止, 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原告公司 經營之Times新莊天祥街停車場時,未繳費即逕行出場12次 等事實,業據提出監視器影像畫面、收費標準看板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計算式:停車費10,870元+違約金3,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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