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1092號
SJEV,114,重小,109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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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0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邱伯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9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4年11月出廠使用,至111年12月11日
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
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2萬8140元折舊後為281
5元,加計工資2775元、烤漆9898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共1萬5488元(計算式:2815元+2775
元+98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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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