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0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林陳沅
被 告 賴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88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2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福壽街口處,因左
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大魁企業有
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逸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5萬9,706元(工資費用25,682元、零件34,024元)
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
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
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
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1
1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
13年9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1月,本件修復費用5萬9,70
6元(含工資25,682元、零件費用34,024元),有上開估價
單可佐,惟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萬4,2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
資費用,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
3萬9,889元(計算式:14,207元+25,682元=39,88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萬9,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1,0
0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024×0.369=12,5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024-12,555=21,469
第2年折舊值 21,469×0.369×(11/12)=7,2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469-7,262=14,000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