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書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1085號
SJEV,114,重小,1085,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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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085號
原 告 林森
被 告 許譽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某時,於北宜公
路坪林路段發生交通事故,於113年10月20日,在中壢分局
協商和解,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0
00元,並以前3期按月給付1萬元、最後1期為6,000元之方式
,分4期給付,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詎被告
僅給付1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原告2萬6,000
元,迭經催討無效,因曠日費時致心力憔悴,請求交通費、
精神慰撫金及訴訟相關費用3,000元,加計尚積欠之2萬6,00
0元,共計3萬元。爰依系爭和解書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二、原告主張上開兩造發生車禍,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等事實,業
據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系爭和解書在卷可證,且為被告
於審理中所自認,應堪認定。是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
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和解金額2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至原告請求交通費、精神慰撫金及訴訟相關費用部分,按人
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具體實現,因提起訴訟前之準備行為(如調解、開
庭),所花費之時間及須支出之交通費用,乃主張權利所必
然伴隨之花費及支出,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行為無關,自
不能由被告負責賠償。又本件係履行和解書之訴訟,原告既
未有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
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
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亦不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3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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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