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陳準明
被 告 陸光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28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之遭被告與他人共同詐騙而受損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事實,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洗錢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942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及以113年度偵字第444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後,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認定「陸光炫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本院觀前
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所憑之證據及論述理由,合理有據
,堪予採認,足見被告所辯也是遭詐騙等語,非可採信,所為已
對原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甚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