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1047號
SJEV,114,重小,1047,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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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04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吳政鴻
被 告 曹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7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起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
幣(下同)2萬1,783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亞
太電信公司已於109年9月1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萬1,7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嗣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
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掛號收件回執、亞太電信申請書、
被告身分證影本暨駕照影本、省網599手機優惠數據新申辦
方案代碼、電信服務費收據(補)、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補)、
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雖以前開債務尚有糾葛為
由,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具體說明前開債
務究有何糾葛,本院自無從審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1,783元
,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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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