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1046號
SJEV,114,重小,1046,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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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郭庭睿
複 代 理人 李士弘
被 告 林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3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公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020元,業據提
出車輛損壞估修單,觀維修項目與公車碰撞受損位置大致相
符,且無零件項目,自無折舊問題,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
公車維修期間3日無法用車,受有營業損失,然維修期間僅
有原告單方出具上開損壞估修單,未進一步說明為何需修理
達3日之久,本院審酌合理維修期間為1日,佐以公車上線營
運本得有營業收入,因維修期間無法用車,堪認受有營業損
失,則依原告所提營運明細表及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算,
原告受有1日營業損失合理求償金額為2880元(計算式:800
0元×0.36)。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900元
(計算式:2萬6020元+28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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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