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司調字,114年度,198號
SJEV,114,重司調,198,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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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調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陳玟璇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謝政恩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前述規定,於聲請調解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
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
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此有司
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號可資參照。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相對人債務之情事,爰
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向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惟相對人係資產管理
公司,並非金融機構,依首揭意旨視為任意調解之聲請。又
相對人之登記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佐。是相對人公司既非設址於本院轄區,自應
由其公司登記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項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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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