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補償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司小調字,114年度,2396號
SJEV,114,重司小調,2396,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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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小調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曾立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冉妹間償還補償金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
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規定。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
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
,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參照)。於起訴時已無當事
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5號
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聲請調解,惟查相對人鍾冉
妹已於聲請前之113年10月3日死亡,有調解聲請狀上本院收
發戳章及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是本件不能調解
,揆諸前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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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