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范詩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語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
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46、807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
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35
0,8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函催,相
對人收受信件後仍置之不理,甚至無法聯繫,又相對人曾於
民國113年8月16日經他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可見相對人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相對人極可能陸續對其現存財
產為不利益於聲請人之處分,若不即予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
由處分財產,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
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並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
啓動金貸款契約書、客戶帳欠資料、催告函、回執聯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965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為
證,固滿足其就本案請求原因釋明之要求,惟就假扣押之原
因,依前開證據雖能證明相對人曾受聲請人催告而拒絕償還
及訴外人沅謚系統傢俱有限公司曾於113年8月間對相對人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事,然其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或與他
人間之債務糾紛,並無法憑為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證據
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從而,本
件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其就假扣押原因
之主張大概為真,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縱
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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