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他字,114年度,16號
SJEV,114,重他,16,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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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他字第16號
原 告 楊鎮誠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
林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233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民國00年00月
生)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張父為其行為時
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渠等之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均以上開隱
匿後之名稱代之。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前經本院以114年度重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暫免原告應納之訴訟費用在案。嗣該訴訟事件經兩造
於114年6月15日達成和解,並約明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是原告所暫免繳納
之裁判費,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上開說明,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系爭事件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因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為6,700元,茲由本院依職權扣除2/3裁判費,並確定應向
被告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233元(計算式:6,700元×1
/3=2,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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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