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他字第13號
原 告 羅庭恩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被 告 陳宏益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現於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第1項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經本院1
14年度重小字第469號民事訴訟程序受理在案。嗣後,本院1
14年度重小字第469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上開判決已於民國114年6月2 日確定。綜上,依本院114年度重小字第469號民事判決之主 文,本案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 納,並依上開說明,均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