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方龍
相 對 人 顏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8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參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81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於該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林燕陵、昌謙
企業有限公司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
向異議人借款3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4年5月1日,並將
相對人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交付異議人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且開立保
管立據,詎相對人及訴外人屆期拒絕支付上開本票債務,相
對人以昌謙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板信商業銀行丹鳳分行為付
款人、票面金額25萬元的支票(帳號00000000號)經異議人
提示,已為拒絕往來戶,事後,相對人竟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向新北新莊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
不但構成偽造文書罪,也以補發所有權狀方式 ,要將系爭
房地出售第三人以脫產,阻止異議人追債,相對人有脫產之
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
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異議人假
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
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
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
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
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之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為擔保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所有權狀、保管單據等
件影本為釋明,應認異議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初步釋明。另
就相對人於借款清償期限屆至後,拒不清償,又向新北新莊
地政事務所申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後申請補發,擬出售
名下系爭房屋等情,亦據異議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為佐,就相對人有出售名下資產之虞已為初步釋明,是
異議人就上述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原因已於異議後提出前開證據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惟異
議人既非全無釋明,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
諸前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異議人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尚非毫無釋明,其釋
明縱有不足,然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
其聲請假扣押,仍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因未及
審酌上開證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
棄,酌定相當之擔保准予假扣押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示 相對人供所定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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